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」增訂第90-1條有關兒童及少年交通載具管理規定,並自公布日起施行
一、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3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026193號函辦理。
二、 旨揭法令自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,其增訂第90-1條有關兒童及少年交通載具管理規定條文內容為:
(一) 第1項:違反第29條第2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、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6,000元以上30,000元以下罰鍰,並命其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:1、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。2、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。3、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。4、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。
(二) 第2項:違反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,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6,000元以上30,000元以下罰鍰,並命其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。
二、 旨揭法令自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,其增訂第90-1條有關兒童及少年交通載具管理規定條文內容為:
(一) 第1項:違反第29條第2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、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6,000元以上30,000元以下罰鍰,並命其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:1、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。2、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。3、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。4、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。
(二) 第2項:違反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,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6,000元以上30,000元以下罰鍰,並命其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。
